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教昇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教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教昇因被告黃柏翔犯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 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黃柏翔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命受刑人出具 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黃教昇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 已獲釋放,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惟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案執行,且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函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代為拘提並囑託警察 機關拘提受刑人未獲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地檢通知 影本、新北地檢囑託拘提函暨橋頭地檢回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回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憑。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