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15號
PCDM,111,聲,171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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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澤文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發還予陳澤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澤文為警扣得之華為廠牌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本案華為廠牌 行動電話),係使用中國大陸門號,供其於中國大陸網站經 營電子商務所用,與本案無關。被告經濟窘迫,急需該行動 電話經營原有電子商務生意,爰聲請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新臺幣1萬5,100元、分裝袋、吸食器、玻璃球 、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電子磅秤、安非他命顆粒、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本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及OPPO廠牌行動電 話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416號卷第1 23-130頁)。嗣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1416號、第3372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1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本院審 酌本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非違禁物,且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列為證明被告有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證據,又 觀諸卷附起訴書所載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本院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行動電話(包括門號)及證人



藍鈴葉世璋行動電話擷取照片所呈與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為被告為警查扣之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而 非本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行動電 話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因本案犯行所生 或所得之物,復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 。是上開扣案物非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留存必要, 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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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