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83號
PCDM,111,聲,1683,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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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福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福生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符合定 應執刑之要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爰 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 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 救濟方法,換言之,受刑人欲聲明異議,自須有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前提,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 明異議之餘地。而所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 官對法院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罰 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發還扣押物等主刑或從刑之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規定。是上 開條文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執行刑既為檢察官之職權,自 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倘檢察 官未為聲請,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可由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9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巳字第49號、109年度執巳字第1087 3號之1、109年度執助巳字第2882號之1指揮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受刑人雖以上開3案件未經 定應執行之刑,而認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然受刑人未就上開 3案件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新北檢增巳110 執更助49字第1119078254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未見檢察官 有否准受刑人請求之情事,在檢察官未為准否之處分前,即 無所謂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 本件檢察官依上開指揮書所為指揮執行,核無不合,受刑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請求本院就上開3 案件更定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所犯數罪,如有數裁判以上 ,依法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尚非受刑 人得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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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