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73號
PCDM,111,聲,1273,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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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田瑞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士奇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4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瑞芬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遭 扣押IPHONE手機1支,該案業經偵查終結,且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爰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士奇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警於110 年12月8日在聲請人居處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708、48 291號對被告潘士奇吳文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聲請人所涉行賄部分,則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291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附資料 可佐。又查聲請人上開手機內之備忘錄、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汪元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作為本 案被告潘士奇向聲請人收受賄賂之證據,非與本案待證事實 全然無涉,又斟酌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所需,認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還。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1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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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