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華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元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士奇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4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華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 司)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被告潘士奇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而遭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案已偵查終結 ,聲請人之代表人汪元生所涉行賄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爰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 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士奇、吳文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警於 110年12月8日對華興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708、48291號對被告潘士 奇、吳文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之代表人 汪元生所涉行賄部分,則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291號 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附資料可 佐。
四、查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作為 本案證據或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經請求聲請宣告沒收,復核與被告潘士奇、吳文斌所涉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扣案物是否發還予聲 請人亦表示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2日新 北檢增常110偵48291字第1119073047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華興公司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發還。
五、惟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內附「105年各業務同仁申請教具 名單」檔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作為本案被告潘士奇向 聲請人之代表人汪元生收受賄賂之證據,非與本案待證事實 全然無涉,又斟酌本案尚未確定,上開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 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 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故認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華興公司通訊錄 1本 110年度偵字第48291號卷第75-77頁 2 板橋高中合約書(107年) 1本 3 板橋高中合約書(106年) 1本 4 吳碧雲札記(吳碧雲座位) 1本 5 匯款憑證(吳碧雲座位) 1本 6 華興公司業務人員支出明細(汪元生座位) 1本 7 華興公司支出架構(汪元生座位) 1本 8 匯款憑證(汪元生座位) 1本 9 業務陳炳復請款手稿(汪元生座位) 2本 10 汪元生與熊鴻鈞支出明細(汪元生座位) 1本 11 吳秀美零用金(廖珈瑱座位) 1本 12 田瑞芬零用金(廖珈瑱座位) 1本 13 華興公司資料(廖珈瑱座位) 1本 14 匯款明細單(廖珈瑱座位) 1本 15 契約書(廖珈瑱座位) 1本 16 108折讓、捐贈(廖珈瑱座位) 2本 17 108勞務費(廖珈瑱座位) 2本 18 109(一)勞務費(廖珈瑱座位) 1本 19 109(一)折讓、捐贈(廖珈瑱座位) 1本 20 華興公司費用(吳碧華座位) 1本 21 華興公司100年~110年帳冊(吳碧華座位) 13本 22 華興公司汪倫立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3 華興公司廖珈瑱公司電腦資料光碟 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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