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王瓊微
被 告 陳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陳靖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464號)已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宣判,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原告於111年7月29日 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 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 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