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5號
PCDM,111,簡上,4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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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賜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110年度原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號、第805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丙○○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及補充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於後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關於被告丙○○犯罪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乙○○先辱罵我五字經並推 我去撞牆角,我深怕有後續攻擊行為,基於防衛之目的,徒 手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在偵查庭曾經承認辱罵我五字經, 且告訴人說詞反覆,先說不知道我的傷勢是如何造成,後又 改稱是他掙脫我的壓制時,我才撞到牆壁,足證告訴人之指 述不可信,請求無罪諭知,如果判我有罪,請給予緩刑等語 。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內容,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否認其有對被告 辱罵五字經,此有本院111年4月19日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72至81頁),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母親於 訴訟外之對話光碟,用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對其惡言挑釁, 然依被告就該對話內容之說明,告訴人之母係指稱「就算是 他(指告訴人)先挑釁你(指被告),你也沒對他多好」等 語,此有被告陳報其與告訴人之母對話錄音說明及光碟1片 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至20頁之1),由是可知告 訴人之母並未坦承告訴人曾挑釁被告,此外,又依卷內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係受告訴 人之言語刺激所致,自難以被告提出上開證據即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㈡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因 為對方用三字經辱罵我以及推我,導致我撞到牆壁,造成我 身體背部挫傷,我一時氣不過,才對他反擊等語(見偵字10 37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復供承:告訴人罵我五字經後 還推我,導致我背部撞到木板隔間的邊緣,造成我受傷,當 時很生氣才會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1037卷第18頁);於 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供承:一開始是告訴人先推我去撞木板隔 間,之後告訴人罵五字經,我們在口角爭執,越講火氣越大 ,就越來越靠近,後來我才還手,但在我還手之前他沒有其 他動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可知即便係由告 訴人先出手推被告,然被告於動手傷害告訴人前,告訴人並 無即將再次攻擊之舉動,且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係因告 訴人對其推擠成傷,致被告一時氣憤不平,遂動手毆打告訴 人等情,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並無現在不 法侵害仍存在之情事,其就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甚明。 ㈢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 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就被告之傷勢係如何造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先係供稱:被告的背受有挫傷應該是被告自己跌倒造成的, 因為我全程都沒有碰到被告,當時被告攻擊我,我用我的手 去保護自己的頭部等語(見偵字1037卷第17頁反面),後又 改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受傷,可能是因為被告當時壓著我 ,不讓我起來,後來因為有客人來,我就強行掙脫站起來, 因而導致他自己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字1037卷第18頁反面)



,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 指稱遭被告毆打一節(見偵字1037卷第4頁反面、第17頁反 面),且被告亦始終坦承其於案發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見偵字1037卷第3頁反面、第1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1 至63、100頁),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以徒手傷害告訴人, 告訴人前開所述前後縱有不一,但僅為其涉傷害犯行之辯解 ,而與被告被訴傷害犯行並非全然相關,自不能據此認告訴 人所述全不可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取。
 ㈣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 並無被告所辯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告訴人曾有辱罵被告之情狀,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溝通,即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 告毆打告訴人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暨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 訴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 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至被告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達成調解,此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就本案仍在進行民事訴訟 甚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摘 告訴人之過錯,尚未能真切面對己身之錯處,可見被告經偵 審程序後並未真心悔悟,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已心生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核屬妥適,俱如前述。被告之上 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7號、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略以: ⒈丙○○與乙○○有恩怨嫌隙,故丙○○誣指乙○○之可能 極高,故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不足憑丙○○單方之 陳述即認定乙○○有徒手推丙○○之事實。
⒉乙○○就讀國中時曾因遭不良少年圍毆而命危,腦部嚴重 受損而影響行走時平衡感及語言能力、反應能力、智力, 經長期治療仍無法痊癒,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此無任 何可推倒丙○○之能力。丙○○背部挫傷之傷勢有可能是



其他原因所造成,無法僅憑丙○○之指述,遽認乙○○有 傷害之事實,縱認乙○○有徒手推丙○○,亦無傷害之故 意,且屬正當防衛。綜上,為無罪答辯,本案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云云。並提出乙○○國中時期遭毆打受傷之照 片、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盆栽毀損照片、診斷證 明書、丙○○之新聞等證據,及聲請案發當時彩券行目擊 證人(南勢派出所魏製作筆錄,惟有留下聯絡方式)。 ㈡經查:
⒈本案乙○○之傷害犯行,業據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證 歷歷,並有卷內丙○○前往醫院驗傷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另乙○○於偵訊中供稱:可能是因為丙○○當時壓 著伊,不讓伊起來,因為有客人來,伊就強行掙脫站起來 ,因而導致丙○○自己跌倒受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3 7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乙○○雖陳稱係丙○○壓著伊,然 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丙○○於偵查中亦稱: 伊跟被告乙○○發生爭執前,是乙○○先推伊,伊才會跟 乙○○起爭執並毆打乙○○(見偵字1037號偵卷第18頁) 。是乙○○上開所述是否真實顯有疑義,且縱有此情,亦 尚難認已達正當防衛之程度,乙○○強行掙脫站起來而推 倒被告丙○○之行為,顯已構成傷害罪行,事後縱有如劉 洛閣所指訴遭丙○○壓著之情形,亦無法卸免乙○○於傷 害丙○○之傷害罪責,乙○○上開辯解,尚難以採。 ⒉另乙○○雖提出其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之上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惟其應診時間為民國110年3月11日,尚 難證明乙○○此部分傷害為丙○○本案傷害犯行所造成。 其餘乙○○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其無傷害他人之能力或與本 案傷害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性,惟本院審酌作為量刑之參 考。至於乙○○所稱之目擊證人,經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警員聯絡結果證人呂理勝稱無意當證人(見偵字1037號卷 第12頁),本院審酌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乙○○犯有 本案傷害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 易判決之情形,乙○○上開聲請,顯無理由及必要,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間因口角爭執,惟不 思理性溝通,即互相毆打致對方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等毆打對方之手段情節、所受傷害損害程度不同 ,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丙○○為五 專畢業、乙○○為大學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職業(丙○○為餐飲業、乙○○ 為服務業),被告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037號偵查卷第 20頁),被告等之犯後態度,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及被告 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037號
110年度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



、位於新北巿○○區○○街130號之彩券行內,因不滿劉洛 閣質疑氣球飄進該彩券行乙事,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 詎丙○○、乙○○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丙○○ 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鼻血等傷 害,乙○○亦徒手推丙○○身體,致丙○○背部撞到店面間 之木板隔間邊緣,因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兼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乙種診 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兼被告乙○○提出之受傷照片及現 場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告訴人丙○○另指訴被告乙○○對其傷害同時, 並有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雞掰」等語,因認被告乙○○另 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上情為被告劉洛 閣所否認,而現場並無錄音、錄影畫面可資提供,此據告訴 人丙○○、被告乙○○陳述在卷,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乙○○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要難僅憑告訴人丙○○單一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同時地所為,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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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