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4號
PCDM,111,簡上,3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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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君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盧威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1
0年度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8390、4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許碧蘭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6人,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 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8萬元,所生損害非輕 微,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一般小康,且未積極與告訴人許碧蘭等6人達成和解,以適 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與自稱「富邦-劉威庭」之 人討論貸款相關事宜,始會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給對方,被告不僅詳細告知自身財務狀況,尚有詢問



是否能提高貸款金額,「富邦-劉威庭」亦有提供貸款金額 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從未提到要收購被告之帳戶,顯見被告 誤信「富邦-劉威庭」要為其辦理貸款,始會依指示寄送存 摺及身分證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嗣後被告收到警示帳 戶通知時更有向「富邦-劉威庭」提出質疑,並多次致電「 富邦-劉威庭」,顯見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係因急 需借款而遭騙,並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故意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供稱因急需用錢而需要辦理貸款,故遭自稱「富邦-劉威庭」欺騙而交付國泰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會提供密碼的原因是對方跟我說要增加帳戶裡的資力證明,我以為是對方會將錢存入我的帳戶內,之後再由對方領出製造金流,有利於貸款聲請云云,然所謂製造金流有利於貸款申請之情形,係以他人或來源不明之資金,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存款(包含轉帳、匯款)、提領,將存提紀錄留在被告帳戶內,視為被告之存提紀錄,冒充被告為有財力之證明,而被告明知自己財力不足,早已積欠銀行及民間公司大筆債務,仍同意他人以此等手法包裝、美化帳戶金流,是被告對於自己交付不認識之他人金融帳戶,將被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分別僅78元、50元,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帳戶包裝、美化金流階段,會有不明之資金存入並提領而留下存提紀錄,已有預知而認識,並同意留下金流紀錄,充作自己資力證明用以貸款,以被告當時之存款餘額觀察,上開行為如付之實行,即有對金融機構施用詐術之詐貸行為,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會有不法的犯罪行為從中發生,已有認識,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已有不法犯罪內涵之認識。(二)復參酌被告所提出與「富邦-劉威庭」間之LINE對話紀錄 ,係對方先以簡訊傳送「富邦真好貸」之訊息給被告,被 告旋即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詢問貸款事宜,然對方 僅係自稱「富邦」,在對話過程中未曾出示名片或銀行之 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對此也未加詢問或加以查證,對於 欲借款之人或公司究為何人顯然均不清楚,即不斷詢問對 方關於借款之詳情,過程中也沒有填寫任何正式的資料, 僅有透過LINE傳送訊息而已,顯與一般銀行辦理借貸之常 情不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 於108、109年間之財務狀況,被告確有向多家銀行辦理借 款之情形,此有該中心111年7月8日金徵(業)字第11100 04493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紀錄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1至174頁),被告亦供稱當時有信用卡費帳單需繳納 ,還有民間借貸12萬元,再去辦理借款的原因就是要先清 償這部分利息較高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被告與自稱「富邦-劉威庭」之人聯繫時,早已積欠銀行 甚至民間借貸公司大筆債務需償還,先前亦已有多次跟銀 行或民間公司借款之經驗,當非無相關社會經驗之人,應 能察覺此借款過程與常情有異之處,卻仍執意與此來路不 明之人辦理貸款並提供帳戶資料,顯有可疑。況被告已明 知自己積欠相當債務,信用及財務狀況均屬不佳,已如前 述,又如何在自身狀況並無任何改變,或提出相關擔保之 情況下,能繼續再向其自認之富邦銀行成功辦理貸款,顯 與常情不符,主觀上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已預見 此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甚明。且關於被告為何 要提供密碼給「富邦-劉威庭」之緣由,由對話紀錄中並 無法看出,僅有被告供述,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至證人即被告姐姐林宜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與被 告同住,下班後會跟被告聊一般工作生活的話題,109年 間被告有跟我說她有幾筆貸款想整合,其他分開貸款的利



息跟繳款太高,被告跟我說她去申請但沒有成功。後來被 告打電話跟我說她帳戶被凍結,她可能是被詐騙,她很慌 張沒有錢可用,我請她先去報警,也有借錢給她。當時被 告在電商當行銷,後來她要報案時,警察說到警察做筆錄 ,不用提告,開庭時跟檢察官說明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至207頁)。是證人林宜平固證稱當時被告得知帳戶涉 及詐騙之反應為很慌張、緊張,然被告提供帳戶應有幫助 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時其他帳戶 亦有遭凍結之情形,衡情一般人均會有上開情緒反應,尚 無違常或特殊之處,自不得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亦供稱:政府有宣導過不要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40頁),是被告對此情亦有認識,應已預見將 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因亟欲解決個 人資金需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無法掌握 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後,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況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 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 時,除有對方自稱「富邦-劉威庭」之通訊軟體帳號外, 別無其他可資聯繫「富邦-劉威庭」或富邦銀行之管道, 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極可能用於從事 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同意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可見其對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已 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五)綜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90、4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美聯 社,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渣 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威庭」(下稱「劉威庭」)指定之 人收受。嗣「劉威庭」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許碧蘭、 楊麗玉周佳依、劉素仰、高偉誠劉秋敏等6人(下稱許 碧蘭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許碧蘭等6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國泰及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許碧蘭等6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碧蘭、楊麗玉周佳依、劉素仰、高偉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秋 敏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宜君固坦承有寄送本件國泰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與自稱富邦銀行專員「劉威庭」指定之人,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需 要貸款,有收到簡訊,他說他是富邦銀行專員,可以協助貸 款,要提供2個不常用的帳戶,去證明我有其他收入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7日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美聯社,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 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威庭」指定之 人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9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



】第9至14、231頁),並有簡訊翻拍畫面、被告與「富邦- 劉威庭Tony」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109年4月17日掌櫃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 偵卷第179至191、177頁);又告訴人許碧蘭等6人因受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業經提領等事實,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蘭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偵卷 第25至29、31至37、39至41、43至47、49至51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08號卷【下稱新竹偵卷】第7至 9頁),並有本件國泰及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許碧 蘭與詐欺集團成員「許紘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許碧蘭 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楊麗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楊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周佳依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周佳依與詐欺集團成員「麗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素 仰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劉素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話紀錄、高偉誠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高偉誠與詐欺集團成員「Tony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劉秋敏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偵 卷第69至73、83、85、103、105至107、121至127、149至 155、159頁、新竹偵卷第16、30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 定,足見被告提供予「劉威庭」使用之國泰及渣打銀行帳戶 ,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 告訴人許碧蘭等6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 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 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 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 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 ,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 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 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而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並曾從事婚紗、醫美、專櫃、行銷 企劃等職業,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 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對方只叫我提 供我的基本資料,說等帳戶有錢再請我填正式的資料,因為 這兩個帳戶沒有錢,我沒有想說他會拿去當作人頭帳戶,我 那時因為急著要貸款,沒有去查證他是不是富邦銀行的專員 ,也沒有詢問對方匯入的錢是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 至34頁),衡情被告與「劉威庭」素無交情,亦不知「劉威 庭」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 金融物件寄送與「劉威庭」指定之人,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 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常情相違,主觀上已可預見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劉威庭」指定之人,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 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或提領之用,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 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所得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 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 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亦非熟識之「劉威庭」使用,而對 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 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 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 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 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 有所認識,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政府有在宣導不要隨 便把帳戶給別人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明 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劉威 庭」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 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國泰及渣 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許碧蘭等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



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3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許碧蘭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6人,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 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48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微,以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一般小康 ,且未積極與告訴人許碧蘭等6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 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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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