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詠盛(原名許弘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
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4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許詠盛(原名許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 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為證據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因見告訴人涂信誠(已歿)與 我友人洪振盛因車輛通行事宜發生口角,告訴人上前要攻擊 手抱孩童的洪振盛,我才上前把告訴人拉開,他左手攻擊我 的嘴巴,我掙脫,我與告訴人才一起倒在路旁停放的機車裡 ,我沒有出手打他,如果我只是勸阻還被認定是傷害,以後 沒有人敢勸架,請判處無罪。我事後也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但是因告訴人情緒不穩發病遭戒護就醫,才未能與他和解云 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涂信誠因與洪振盛間先產生口角糾紛,嗣即遭被告傷 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涂信誠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7頁),且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及其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第45 頁、第48頁至同頁反面),此節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其均未動手,告訴人所受的傷可能是跌到機車堆裡時造成 的云云,但觀告訴人傷勢照片,除其手腳傷勢外,另明顯可 見告訴人右眼窩內之上下眼皮有整片瘀血、腫脹情形;右眼 下方之臉部亦明顯紅腫痕跡,嘴唇略腫且鮮血淋漓,與其診 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頭部鈍傷併右眼眶血腫、下唇鈍傷、右 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眼結膜出血、視網膜水腫等情
相吻合,則告訴人右眼、臉部及嘴唇既經醫師判斷受有鈍傷 ,顯然該等部位確有遭外力明顯毆擊,並非單純跌摔於機車 內所致。又依被告歷次供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7 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證人洪振盛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第89頁至第90頁),其 等均陳稱事發時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證人洪振盛並未 參與其中等情,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之傷及其手腳傷勢,僅 可能係因與被告拉扯及纏鬥中造成,而與證人洪振盛無涉。 另被告雖稱其係為保護友人洪振盛及其子才會上前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云云,但依證人洪振盛前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相互拉扯之情,以及證人涂信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毆打其 時,其亦有反擊之情(見偵卷第33頁),並參以傷勢照片所 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均有受傷(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綜 上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肢體拉扯、纏鬥之際已淪為相 互反擊之互毆行為,此時在客觀上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相互出手均係出於為報復對 方之還擊手段,而皆有傷害犯意甚明,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自述其行為動機係為保護友人洪振盛及其子云云,或許出於 良善,但其所採手段顯非屬必要之防衛行為,尚無從成立正 當防衛,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綜合上述,被告所犯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車輛通行乙事發生糾紛,竟未 思理性解決,一時氣憤徒手攻擊導致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多處、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㈢被告上訴執前詞認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並不可 採。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求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云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