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1 年
2 月16日111 年度簡字第4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9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建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李建璁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建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6月28日調解 筆錄及111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實際賠償損害,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審酌「 被告因不滿警員即被害人開單舉發,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 之警員,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 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產品開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另審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正反面),顯認被告已有悔改認錯之意。又原審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本案科刑判決,業如上述。基此, 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 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從輕量刑,請求另為 適當之刑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 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正反面、 第87頁),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 虞,顯見被告深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即被害人開 單舉發,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其公然挑戰公權力 ,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職業為產品開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15號
被 告 李建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璁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7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吳洪岳開單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吳洪岳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吳洪岳 辱稱「跟流氓一樣插過來」、「像流氓一樣、很像流氓啦」 、「我說你很像流氓」、「我覺得你很像流氓」、「我覺得 你的行為很像流氓」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 貶損警員吳洪岳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吳洪岳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 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密錄器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