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毅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111年度簡字第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毅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毅生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後來伊已返還偵測器,告訴人亦不追究 ,希望法院給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量定刑期,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 領回而減輕,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 情狀,且原判決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 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被告已於110年4月至門市返還失竊設備,告訴人未再 受有財產上損害,請鈞院本於權責依法處理等旨,有刑事陳 述意見狀在卷(見簡上卷第55頁)可佐,此固屬被告犯後態 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理由,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 規範,仍宜維持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 刑之目的,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簡上卷第77頁)可憑,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行 為時已75歲,年事已高,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退休之情況(見簡上卷第74頁),其犯後已將竊取 設備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請本院依法處理,堪信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罰金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於緩刑內若故意再犯他罪,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 及第75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亦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毅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毅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中島展示雷射PM2.5偵測器1臺」,更正為「放置於中島下 層之攜帶型雷射PM2.5偵測器1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
被 告 蔡毅生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毅生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5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三重中華直 營門市查詢資費,見上開門市中島展示雷射PM2.5偵測器1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價值新臺幣2,490元之偵測器1臺,得手後即放入其所穿外 套口袋內。嗣上開門市店長陳怡安於同年4月1日12時許發現 上開偵測器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毅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伊於事發當時因服務人員不理會,覺得無聊便至展 示臺觀看,伊拿起展示臺上之偵測器詢問是公司的或是客人 的,但均無人理會,伊覺得服務不好便離開了,伊是不知不 覺將偵測器放入口袋內,不是故意要偷云云。惟查,被告之 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怡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本署勘 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