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10號
PCDM,111,簡上,110,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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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孟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
日111年度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余孟奇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 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要去勸架,我看到江潛龍、秦 豪跟別人發生行車糾紛,我聽到別人在喊。我才過去的,球 棒是對方帶來的,我是空手,當時我在市場,我在收攤,我 聽到有人喊「不要吵了」,我就跑過去看,我看到二邊吵起 來了,有人拿球棒,我就上去把他們的球棒奪下來,奪下來 的時候,我就順手往下揮,我不曉得揮那麼用力,有打到他 們。我上訴的理由是我也沒有想要打他們的意思,我承認有 拿棒球棒揮,不只揮一下,希望從輕量刑,分期繳納易科罰 金等語。
三、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江潛龍秦豪之指訴、同案被告林永源之供 述及證人邱筱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24946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81頁、第5至7 頁、第61至62頁、第10至15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 ),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110年4月18



日得和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各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勸架 ,竟出手攻擊告訴人2人成傷,行為不當,應予譴責,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及部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尚難指其量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何不當 或違法。被告稱希望能分期給付易科罰金,此部分尚屬檢 察官執行刑案之權限,自應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 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林翠珊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余孟奇於民 國110年4月10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基於 傷害之犯意」,更正為「緣林永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潛龍秦豪,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江潛龍因不滿林永源一 直看他,因而對著林永源稱『是再看三小』、『出來輸贏』【閩 南語】等語,並手持棒球棒下車與秦豪一起欲找林永源理論 (林永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器物等罪;被告江潛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秦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4946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斯時正於該處附近準備收攤之余孟奇見狀,為了勸架,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本院係為了完整 說明本案事實經過歷程,應更正補述如上,以觀全貌);第 3行「下唇複雜性撕裂傷」,補充為「下唇複雜性撕裂傷(4 cm),縫合後」;第4行「上排牙齒鬆動、下排牙齒斷裂」 ,補充為「上排牙齒鬆動1顆、下排牙齒斷裂3顆」;證據並 所法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江潛龍秦豪之指訴、同案被 告林永源之供述及證人邱筱雯之證述」,補充為「告訴人江 潛龍秦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林永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邱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3行「天主教耕莘醫院」,補充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 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 係以一行為毆傷告訴人2人,觸犯2次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了勸架,竟以如聲請所 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2人,使各該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 上補充之傷勢,所為要係不當,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110 調偵2765號卷第1頁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0年11月18日新北永 刑調字第1596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余孟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奇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奪取江潛龍手上之棒球棍,毆打江 潛龍秦豪,致江潛龍受有頭部外傷、下唇複雜性撕裂傷、 右上臂挫傷血腫、上排牙齒鬆動、下排牙齒斷裂等傷害;秦 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左前額及左耳後挫傷血腫等傷害 。
二、案經江潛龍秦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孟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潛龍秦豪之指訴、同案被告林永源之供述及 證人邱筱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2份、110年4月18日得和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畫 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嫌,然按 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 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 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 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 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 ,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 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 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8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 江潛龍秦豪與同案被告林永源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 體衝突,難認告訴人江潛龍秦豪之行止是否屬義憤傷害罪 所指之不義行為,又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而毆



打,是被告所為核與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均與前開傷害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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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