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45號
PCDM,111,簡,334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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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民國108年8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民國110 年8月3日21時20分前之某時,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住 處對面停車場內」、第4至6行「將該等車牌均侵吞入己,並 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碼號8338-H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業已繳銷,遂將本 案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駕駛、已無車牌之乙車上。 」、第7行「於108年8月3日21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10 年8月3日21時20分許」;證據部分第3、4行「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後補充「2份」、並補充「贓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 得他人車牌2面,不思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 利,將車牌侵占入己懸掛在其自小客車上,並交付不知情之 友人呂佳倫使用,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03號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 本案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 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行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63號
  被   告 廖庭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翊於民國108年8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王昌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2面後 (該等車牌係於108年6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車牌均侵 吞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碼號8338-HD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隨後並將乙車出借予不知情友人呂佳倫(另為不 起訴處分)。嗣於108年8月3日21時20分許,呂佳倫駕駛乙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方盤查後發現乙車擅 自更改懸掛甲車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昌智之姊王玉秋、證人呂佳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保管條 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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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