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培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
之111年度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 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上開送 決書由本院於111年6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 監由被告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上訴 人即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亦即自送達之111年6月24日之翌日即同年6月25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即被告至遲應於111年7月14日以前 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111年7 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 可按,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 之諭知。至上訴意旨所載請求給予被告機會,聲請社會勞動 服務乙節,乃屬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執行事項, 非屬本院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