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丁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共2次),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種類、價值均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分別竊得之魚罐頭、豆腐乳各1罐(分 別價值新臺幣45元、25元),雖均係其犯罪所得,且已為被 告食畢,而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仍屬輕微,就執行沒 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 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54號
被 告 黃新丁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1年3月6日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麒麟 超市內,以徒手竊取由呂子其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魚 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㈡復 於111年3月12日7時20分許,在上址之超市內,以徒手竊取 由呂子其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豆腐乳1罐(價值25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呂子其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子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