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25號
PCDM,111,簡,322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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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中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中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 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調查筆錄),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 黑松沙士1罐價值新臺幣20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毛中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中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8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祥瑞所管領黑松沙士1罐,得手後離去 。嗣李祥瑞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 上開黑松沙士1罐(已發還李祥瑞),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中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祥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 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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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