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21號
PCDM,111,簡,322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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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詐欺之故意」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第5 行所載「前往苗栗公館,惟抵達該址時」應補充更正為「前 往苗栗公館及卓蘭三義等地,惟抵達上開處所時」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雅珍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意願, 竟仍搭乘告訴人劉玉山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服務之價值,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第37頁)、有詐欺、竊盜前科等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詐得載送服務之車資利益新臺幣4,55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37號
  被   告 陳雅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珍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之故意,隱瞞其無支付車資資力及意願,於民國1 11年5月27日2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超商前, 搭乘劉玉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 苗栗公館,惟抵達該址時,始向劉玉山坦認無法支付車資, 而獲得價值新臺幣455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劉玉山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玉山 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在卷可據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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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