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盈華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見育心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1頁)、有多次竊 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尚杰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新臺幣69元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烘烤魚條1包及美之最大指甲鉗1個,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其中烘烤魚條1包業經被告返還告訴 人,此經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美之最大指甲鉗1個,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美聯社商店或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10號
被 告 彭盈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商 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鄭尚杰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烘烤 魚條1包(已歸還)及美之最大指甲鉗(價值新臺幣【下同】69 元),得手後走出店門時為鄭尚杰查覺有異,並告知彭盈華 已報警處理,彭盈華遂僅返還烘烤魚條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