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嘉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與否之相應事項所作裁 定的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專 偷汽車的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極屬不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治 安情節嚴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14號
被 告 施柏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5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 以自備鑰匙欲竊取彭國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惟因鑰匙斷裂在該車之電門鑰匙孔內而未得逞。 嗣經彭國清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被害 人彭國清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竊盗未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