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456、23473、23486、23487、23601、23662、23663、2
3667、23878、24116、24674、2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仁愛491號 」,補充為「仁愛街491號」;同欄一㈤第3行「香油錢約1至 2萬元」,更正為「香油錢約1萬元」(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 稱油錢箱內之香油錢約有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見111 偵23663號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然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竊得1萬元之香油錢);同欄 一㈩第3行「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圓形鐵盒藍芽喇叭4個」,補 充為「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圓形鐵盒藍芽喇叭4個(本院另按 :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除竊取吳正三所有之圓形鐵盒 藍芽喇叭4個外,還有竊取方形鐵盒藍芽喇叭2個等語【見11 1偵25466號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惟被告於偵查中僅坦 承有竊取圓形鐵盒藍芽喇叭4個【見同上卷第33頁訊問筆錄 】,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方形 鐵盒藍芽喇叭2個,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基於罪疑惟輕及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竊取圓形鐵盒藍芽喇叭4 個)」;同欄一第2行「公仔5個」,更正為「一番賞公仔3 個、寬盒公仔2個」;同欄一第1行「2月15日」,更正為「 2月14日」(見111偵23601號卷第14頁監視器畫面);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4行「2月15日」,更正為「2月14日」; 同欄二第1行「又被告前後19次竊盜犯行」,更正為「又被 告前後18次竊盜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8次)。 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相同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 張曜鈞、李碩恩之財物;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 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 罪。又被告如上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18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 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 ,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18次」,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張曜鈞、吳 澔鈞及被害人藍登榮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有所 減輕(見111偵23601號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 17】、111偵23486號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11 】、111偵24674號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18】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偷竊行為密集,危 害社會公安秩序非常大,所竊財物之種類多、總價值甚高、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19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㈩、至所 竊得之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事實所竊之魯夫公 仔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李華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吹風機壹支、藍芽喇叭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23662號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23487號卷 3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㈢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海賊王一番賞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23601號卷 4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㈣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悟空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23878號卷 5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㈤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油錢箱壹個(含香油錢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23663號卷 6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23456號卷 7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㈦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參盒、鬼滅之刃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24116號卷 8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㈧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25466號卷 9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㈨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卷 10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㈩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圓形鐵盒藍芽喇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卷 1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魯夫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23486號卷 1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藍芽喇叭、娃娃各壹個、雜物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23473號卷 13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參個、寬盒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23667號卷 14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卷 15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貳盒、七龍珠公仔壹盒、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偵23601號卷 16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卷 17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卷 18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偵24674號卷 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吹風機壹支、悟空公仔壹隻、七龍珠公仔壹盒、公仔壹盒、魯夫公仔、藍芽喇叭、娃娃、時鐘、行動電源各壹個、油錢箱壹個(含香油錢新臺幣壹萬元)、海賊王一番賞公仔貳盒、鬼滅之刃公仔貳盒、雜物、寬盒公仔各貳個、藍芽喇叭參台、圓形鐵盒藍芽喇叭肆個、公仔柒個、海賊王公仔柒盒、一番賞公仔壹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473號 111年度偵字第2348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487號
111年度偵字第23601號
111年度偵字第2366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663號
111年度偵字第23667號
111年度偵字第238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4674號
111年度偵字第25466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21日18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謝育霖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之上吹風機1支 、藍芽喇叭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謝育霖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12月25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謝育霖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藍芽喇叭2 台(共價值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謝 育霖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1月18日6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許家維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一番賞 公仔2盒(共價值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許家維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㈣於111年1月18日11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塗明峯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悟空公仔1 隻(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塗明 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㈤於111年1月23日15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拱心宮,徒手竊取江榮宗所管領、放置在該宮廟內之油錢箱 1個(內含香油錢約1至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江榮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1年1月26日13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黃逸信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公 仔2盒(價值1,9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逸信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㈦於111年1月29日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張佑任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公 仔3盒、鬼滅之刃公仔2盒(共價值1,7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張佑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㈧於111年1月30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余嘉 航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3個(價值4,5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余嘉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㈨於111年2月1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余嘉 航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5個(價值7,5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余嘉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㈩於111年2月5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吳正 三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圓形鐵盒藍芽喇叭4個(價值1,2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吳正三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於111年2月5日19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張曜鈞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魯夫、艾 斯、悟飯公仔共3個(共價值900元,已發還)及李碩恩所有、 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魯夫公仔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曜鈞、 李碩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於111年2月6日3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邱聖翔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4個、 藍芽喇叭1個、娃娃1個、雜物2個(共價值4,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邱聖 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於111年2月6日6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劉坪逸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5個(共價 值5,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劉坪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於111年2月6日13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劉坪逸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3個(共價 值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劉坪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於111年2月15日23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林哲宇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 2盒、七龍珠公仔1盒、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1,5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哲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於111年2月18日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陳騰森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盒、時
鐘1個(共價值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騰森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於111年2月21日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天祐 宮,徒手竊取藍登榮所管領、放在該宮廟佛桌上之金雞母1 個(價值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蘭登榮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
於111年5月19日1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吳澔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吳澔鈞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 巿三重區大智街175號前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 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育霖、許家維、塗明峯、江榮宗、張佑任、余嘉航、 吳正三、張曜鈞、李碩恩、劉坪逸、林哲宇、陳騰森、吳澔 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育霖、許家維、塗明峯、江榮宗、張佑任、余 嘉航、張曜鈞、李碩恩、劉坪逸、林哲宇、陳騰森、吳澔鈞 、被害人黃逸信、邱聖翔、藍登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110年12月21日18時1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0年12月25日4時50分許之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1年1月1 8日6時22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12張、於111年1月18日11時53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111年1月23日15時24 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及現場照片2張、111年1月26日13時1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111年1月29日2時33分 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111年1月30日4時18分許、同年2月1日9時55分許、同年2月5 日13時32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18張、遭竊商品圖示照片3張、111年2月5日19時10分 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及查獲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111年2月6日3時12分許 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
1年2月6日6時27分許及同日13時4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111年2月15日23時46分 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111年2月18日3時5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6張、111年2月21日9時26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111年5月19日16時25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及查獲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後1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 、㈩、、、、、所示之財物及犯罪事實一、其中魯夫 公仔1個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魯夫、 艾斯、悟飯公仔共3個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金雞母1個、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 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