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英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動態感應器、酒精乾洗手充電器各壹個及小型監視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6行所載「8時16許」應更正為「8時19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巫英杰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並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秦禮維所受損害,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電風扇動態感應器、酒精乾洗手充電器各1個 及小型監視器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92號
被 告 巫英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英杰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5994號、101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3年4月、1年3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1年9月22日;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過失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同日執行上開拘役刑20日,於109年1月15日拘役 刑執行完畢,同日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 1月28日8時16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卓厝巷口旁秦禮維
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拔取該店內之電風扇動態感應器1 個,致該感應器連結之電風扇損壞不堪使用,並再徒手竊取 上開電風扇動態感應器1個、店內之酒精乾洗手充電器、小 型監視器各1台(損失共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秦禮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英杰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秦禮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巫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從一 重以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