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55號
PCDM,111,簡,3155,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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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昌


吳岳聰


吳佳田


莊孟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吳岳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吳佳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莊孟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撲克牌1副 」,補充為「撲克牌1副(52張)」;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吳芳昌吳岳聰吳佳田莊孟哲」,補充為「吳芳昌、吳 岳聰、吳佳田莊孟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 ,以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 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可分:吳芳昌新臺幣【 下同】1,000元、吳岳聰500元、吳佳田300元、莊孟哲300元 ;合共2,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並分別 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本院另按:刑法第266 條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惟聲 請仍引用舊法中,關於賭博罪沒收部分之項次【即刑法第26 6條第2項】,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60號
  被   告 吳芳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孟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昌吳岳聰吳佳田莊孟哲於民國111年2月4日1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餐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以俗稱「妞妞」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即以撲克牌為賭具, 每人發5張撲克牌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每把押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經警在 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吳芳昌所有之 賭資1,000元、吳岳聰所有之賭資500元、吳佳田所有之賭資 300元、莊孟哲所有之賭資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昌吳岳聰吳佳田莊孟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 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賭資共計2,100元及撲克牌1副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桌上現金2,100元,分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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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