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42號
PCDM,111,簡,314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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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3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
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毓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毓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李佳韻等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李佳韻等人先後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毓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罪);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第③、④罪)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第⑤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⑥罪);及以107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⑦罪);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⑧罪); 又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第⑨罪);復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⑩、⑪罪); 上開第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5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⑥至⑪罪則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5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迄109年11月27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形。
 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第⑤、⑧至⑩罪均係竊盜 罪,與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似 ,足見被告有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且衡諸本案被告犯 行情節,並無應量處最輕法定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且犯後 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另斟酌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 及其犯罪之手段、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部分 業經尋獲發還,所生損害稍有減低;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 月工作15日、獨居、需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及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犯 罪時間相隔非長(111年4月至111年6月間)、罪質相同,是 綜合考量其上開竊盜罪9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 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拘 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9「犯罪過程、方法及竊得之財 物」欄所示竊得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包包1 個(內含AirPods2藍芽耳機1副、現金8,000元);如附表編 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4,000元;如附表編號7所 示犯行竊得之60元及鑰匙1串;如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黑色半 長夾1個、現金1萬元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亦未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告訴人 方勝雪自行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如附 表編號7所示犯行竊得之隨身包包1個(含iPhone7行動電話1 支、運動水壺1個)嗣均經尋獲發還告訴人葉雅文;如附表 編號8所示犯行竊得之後背包1個(含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 、外套1件、灰色帽子1頂、信用卡1張)嗣亦經尋獲發還告 訴人羅雯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佐,是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可認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被害人黃烈君之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信用卡 、提款卡、機車行車執照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竊得之告 訴人羅雯寶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雖為 被告犯罪所得,然前揭物品均為被害人黃烈君、告訴人羅雯 寶所有之證件或文件資料,均可由被害人黃烈君、告訴人羅 雯寶再辦理掛失補發,原證件、文件即失其效用,雖造成其 等之不便,惟該等物品非經本人持用無法使用,亦無從在市 面上合法流通,價值甚微,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過程、方法及竊得之財物 相關卷證 主 文 犯罪地點 1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49分 高毓麒於左列時間、地點,趁李佳韻前往廁所之際,至其座位徒手竊取李佳韻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iCASH2.0卡1張【餘額3元】、悠遊卡1張【餘額30元】)得手。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 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iCASH 2.0卡及悠遊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號(興華公園閱覽室) 2 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38分 高毓麒於左列時間、地點,趁黃家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黃家安機車腳踏墊處之便當3個(價值250元)得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 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3 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58分 高毓麒於左列時間、地點,趁黃烈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其內黃烈君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AirPods2藍芽耳機1副【價值4,290元】、現金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機車行照各1張)得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烈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 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包包壹個及AirPods2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6分,應予更正) 高毓麒於左列時間、地點,趁謝明龍離開座位時,竊取置於座位上之NOKIA廠牌平板電腦1台、充電線及插頭1組(價值共7,990元)得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 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NOKIA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及充電線、插頭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五常分館) 5 111年6月5日下午4時4分 高毓麒於左列時間、地點,趁方勝雪前往廁所之際,徒步進入該處由方勝雪經營之商家,徒手竊取方勝雪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4,000元)行動電話1支得手(上開行動電話嗣經方勝雪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50巷之萊爾富超商附近自行尋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方勝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 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號 6 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10分 高毓麒於左列時間、地點,趁李錫泉於該處運動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錫泉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Samsung 廠牌Note20 Ultra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SASUMG2.0 NOTE ULTRA,應予更正】)得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錫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 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Samsung廠牌Note20 Ultra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 7 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15分 高毓麒於左列時間、地點,趁葉雅文於該處運動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葉雅文所有之隨身包包1個(內含iPhone7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運動水壺1個【共價值1萬5,000元】、零錢60元)得手。(上開隨身包包1個、iPhone7行動電話1支、運動水壺1個嗣經尋獲發還葉雅文)。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雅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 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及鑰匙壹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 8 111年06月18日晚間7時33分 高毓麒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羅雯寶於該處運動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羅雯寶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黑色半長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5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現金1萬元】、Samsung廠牌A71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外套1件、灰色帽子1頂)得手(上開後背包1個、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外套1件、灰色帽子1頂、信用卡1張嗣經尋獲發還羅雯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雯寶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 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黑色半長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 9 111年6月25日上午10時15分 高毓麒於左列時間、地點,趁郭馥瑄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郭馥瑄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5,000元)及充電線1條(價值100元)得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馥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 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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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