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33號
PCDM,111,簡,3133,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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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90、2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箭口香糖壹包、布丁壹個、巧克力壹條、蒂巴蕾童顏童羽80D彈性褲襪壹個、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17顆盒裝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現場照 片2張、商品條碼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詩萍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職業(見偵字第 23707號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 證明1份,偵字第2490號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 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分 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羽娟洪嘉羚,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7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0年6月25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 利商店八德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青箭口香糖1包、布丁1 個、巧克力1條,得手藏放在手提袋內。嗣該店店員郭羽娟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㈡於111年1月1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寶雅樹林中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蒂巴蕾童顏童羽80D 彈性褲襪1個、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17顆盒裝14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3305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洪嘉羚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郭羽娟洪嘉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羽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1年5月3日詢問暨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另上揭犯罪事實一㈡,復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嘉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竊取紅 豆仔1包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 否認竊取紅豆仔1包,辯稱:伊及家人沒有吃紅豆之習慣等 語。經查,告訴人郭羽娟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 以盤點店內商品後,發現短少紅豆仔1包為據。然查,此部 分並無贓物扣案可證,且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 辨別被告確有偷竊紅豆仔1包之事實,又告訴人郭羽娟經傳 喚未到庭說明,則被告究否竊取該紅豆仔1包,實非無疑, 自難僅以告訴人郭羽娟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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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