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未定期向警察機關 報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 ,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 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預防再犯之目的達成,進而對社會秩序 產生潛在威脅,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 稱因心情不佳、離家出走),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61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3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第4條、 第5條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 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於111年1月8日訪查通知甲○○應於111 年2月10日8時應至三重分局報到,惟其無故未登記報到。經 新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9832號函 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在案,並限其應於自即日起1個月內至 三重分局辦理報到,惟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 意,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仍未履行,未於指定之期限至三重分 局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麗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2日新北警重治字 第1113814291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13416106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1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9832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4月27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138281 16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5 月20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13833499號函、刑案現場照片(被 告甲○○及其胞姊陳麗鳳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 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