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然甲○○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記載更正為「而上開函文 業經合法送達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四樓 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然甲○○仍 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 文件請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黃甲木、陳麗鳳之調查筆錄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 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 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 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心情不 佳),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業無,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 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月7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03400128號函知應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110年9月15日 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遂於111年1月27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03412717號函告知甲○○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定於111年2月16 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屆期仍未到 場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0年1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0128號函及該函 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 3434144號函及該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27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2717號函及該函文送達證書、個案出 席暨通話紀錄,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直轄 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並經依法裁處罰鍰及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