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73號
PCDM,111,簡,307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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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雖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聲請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件傷害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 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 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 ,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
  被   告 詹智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109年8月22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 千禧社區旁公園內,以徒手方式毆打凃晉銓,致凃晉銓受有 頭皮挫傷併頭頂2道2公分撕裂傷及左後腦勺1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凃晉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凃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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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