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72號
PCDM,111,簡,3072,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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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國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兼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62號,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振國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振國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從事道路拖救服務,適 有辛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 路北上34.5公里處外側車道發生道路事故,沈振國遂駕駛上 開自用大貨車將辛承翰前揭自小客車拖吊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泰山分隊駐地,詎沈振國辛承翰因拖救費用發生糾紛,沈 振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明知辛承翰仍在車內,仍以上開自 用大貨車強行拖拉辛承翰前揭自用小客車,辛承翰於車內不 斷鳴按喇叭並大喊,沈振國仍執意駕車將辛承翰連人帶車自 上開處所拖拉上國道1號公路,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辛承翰 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辛承翰在車上撥打電話報警,沈振國 始至新北市林口區麗園國民小學前停下車輛,辛承翰得以離 開現場。    
二、案經辛承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振國於本 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



0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5頁),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影片翻拍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 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出具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矚易字第2號判決書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另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 與本案相同,且其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未及1年,足徵 其守法意識薄弱;復參以強制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如加重其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妨害自由 之行為,固應受非難處罰,惟其係因拖吊費用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於駕車上國道公路之後亦難以隨時路邊停車,致罹刑 章,尚與一般惡意妨害他人自由之情形有異,且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賠償新臺幣3萬元,有審判筆 錄及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3頁、第113頁),故其犯罪 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 ,認此部分依前揭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 ,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 犯強制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拖吊費用 糾紛,竟為本件強制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本案妨害自由之情節、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紀錄、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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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