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52號
PCDM,111,簡,3052,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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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哲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哲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第2行「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記 載更正為「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第4行「 在上址」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戶外偵訊處所」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通緝身分為警逮捕, 然於戒護員疏未注意之際,竟趁隙脫逃,無視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脫逃 之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24號
  被   告 陳敏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哲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逮捕上銬,係遭員警依法逮捕、拘禁 之人,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上址,趁戒護警員陳永廷及張 榮哲未注意之際,趁隙脫逃。迄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旁公園草叢內為警緝捕到案。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永庭張榮哲 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被告通緝之提示簡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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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