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新北市○○區住○○○○○○○○○市○○區○○街0 0號4樓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更正為「經警持搜索 票(搜索對象為張建智,為張建信之兄)在上址查獲,並於 張建信房間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最後1行「111年3月21日毒品鑑定 書」補充為「111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搜索扣押筆錄」前補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56號搜 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 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 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 ,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 、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 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 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 擺脫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
被 告 張建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6時 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9日15時16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另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信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5975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1年3月21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