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其所有之西元二千年 份、三菱廠菱帥型、車牌號碼六B六一○六號自小客車一輛 ,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權,而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期按月支付本息 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以前,甲○○應將 車輛經常停放在約定處所之臺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一二 四號,且在償清借款前,未經日盛銀行同意,不得擅自將車 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日盛銀行於九 十三年六月三日將貸款債權移轉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並向臺北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抵押設定債權 人變更登記。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 其所借款項完全清償前,即於九十三年初將上開車輛以十五 萬元出賣並交付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嗣甲○○於九 十三年七月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經匯豐銀行派員至上址訪 查車輛未果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十五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阮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 0七二九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並有分期申請表 暨約定書(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債權 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同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動產抵押移 轉契約書(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及甲○○ 債務清償明細表(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 被告與債權人就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後,竟圖不法利益,在清 償借款前毀約將車輛售予他人,致債權人求償無門受有損害 ,且未盡力彌補,其犯行應受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已知悔悟,及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