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地點 ,趁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娃娃機上方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珮甄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未上鎖銀色折疊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二、案經何宏立、陳文瑜、宋明璋、王鼎臣、李明憲、洪得寶、 蔡任軒、鄭伃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華哲對上開事實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何宏立、陳文瑜、宋明璋、王鼎臣、李明憲、洪得 寶、蔡任軒、鄭伃君、被害人即證人徐珮甄於警局之證述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重型字第1113838363號 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 實欄所示之9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就本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相關事項所做出的 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 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取如附表一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部分,其中僅有告 訴人鄭伃君所有之悟空A賞公仔1隻、被害人徐珮甄所有之腳 踏車1輛業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 卷第36、41頁),其餘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及總價值(新臺幣) 被害人(均已告訴) 1 110年12月26日2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DYSON離子吹風1支、BEAT藍芽耳喇叭1個、點數兌換券500元共11張、一番賞金證魯夫公仔1隻、日本咖啡共12瓶(共價值1萬8,000元) 何宏立 2 111年1月14日5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日本藍芽喇叭共2個(粉紅色、紅色)、白色電風扇1個、黑色電暖器1個(共價值6,000元) 陳文瑜 3 111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男用包包1個、藍芽音響共2顆、大公仔共2隻(共價值2,000元) 宋明璋 4 於111年1月18日6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遙控貨卡1臺(價值1,800元) 王鼎臣 5 於111年1月18日6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日本A賞魯夫公仔1個、遙控貨卡1臺、雜物箱1個(共價值5,000元) 李明憲 6 111年1月18日1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金證海賊王公仔1隻(價值1,000元) 洪得寶 7 於111年1月30日1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一番賞孫悟空公仔1隻(價值2,000元) 蔡任軒 8 111年2月10日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悟空A賞公仔共2隻(共價值2,000元) 鄭伃君 附表二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YSON離子吹風壹支、BEAT藍芽耳喇叭壹個、點數兌換券伍佰元共拾壹張、一番賞金證魯夫公仔壹隻、日本咖啡共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㈢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藍芽喇叭共貳個、白色電風扇壹個、黑色電暖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㈣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用包包壹個、藍芽音響共貳顆、大公仔共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㈤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貨卡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㈤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A賞魯夫公仔壹個、遙控貨卡壹臺、雜物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㈥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海賊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㈦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孫悟空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㈧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悟空A賞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㈡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