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後補充「,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及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 0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褲及衣架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 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 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76號
被 告 陳慶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6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幸福生活 百貨外,徒手竊取該商店外、由姜協宏所管領之內褲4條及 衣架2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嗣姜協宏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姜協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姜協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