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73號
PCDM,111,簡,2973,202208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鑑定證物編號1)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為相識之友人」之記載正為「為相識之友人,且係學 長學弟關係」、第7至8行「隨手拾起地上不明來源之摺疊刀 1支」之記載更正為「持其所有之摺疊刀1支」、倒數第3至2 行「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上開公司內扣得鋁棒1支、西 瓜刀2把、折疊刀2支、木劍1支,始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上開公司內扣得球棒1支、西瓜 刀2把、折疊刀1支、木劍1支、鐵管1支,嗣甲○○偕警至上開 公司洗手間衛生紙筒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摺疊刀1 支(鑑定證物編號1),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借用充電器 一事而生爭執口角,惟不思理性溝通,即持折疊刀揮砍致告 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非輕,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一時精神失 控),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油漆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扣案之折疊刀1支(鑑定證物編號1),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其餘扣案物,其中木劍1支為被害人陳宏益所有,業據陳宏 益證述在卷,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且均非違禁物,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秩序及對陳宏益部分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張○瑋(民國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相識之友人,於110年3月16日22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五車交通公司內,張○瑋因向甲○○借用充電 器乙事一言不合,2人互起口角爭執,張○瑋遂一度離去旋又 攜同陳宏益回到上址。甲○○見張○瑋及手持木劍之陳宏益2人 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上不明來源之折 疊刀1支朝張○瑋陳宏益(對陳宏益部分之傷害罪,未據告 訴)揮舞,並將2人追出上址交通公司外,沿路持刀揮刺張○ 瑋至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158巷與光明路50巷口止,致張○瑋 受有右側氣血胸,前胸3公分、左側胸2公分、背部2.5公分



之撕裂傷,左前臂6公分撕裂傷伴有組織外露,右膝、左小 腿之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上開公司內扣 得鋁棒1支、西瓜刀2把、折疊刀2支、木劍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張○瑋張○瑋之父張○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 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彥成陳亮廷張品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少年陳○杰(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林○勳(94 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 物照片各1份。
  ㈤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5月10日出具 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㈥監視錄影翻拍被告特徵、告訴人張○瑋傷勢暨現場等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 片等資料)各1份。
㈦google地圖及街景圖6張。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89年12月生, 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張○瑋於93年11月生,於案發時 則為未成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 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嫌,此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述折 疊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



,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 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 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 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 斷。惟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僅因借用充電器乙事一言不合 ,因告訴人一度離去,復偕同被害人陳宏益攜帶木劍1支返 回現場助陣,方出於慌亂拾起不明來源之折疊刀胡亂攻擊, 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宏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即告 訴人張○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尚難認被告有特意針對人體 要害攻擊之殺人犯意,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罪嫌,惟上開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屬同 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