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 充「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末補充「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巡 邏中發現魏智勇倒臥旁邊休息,在其身側發現已飲用完畢之 空酒瓶1個,並於同日9時25分許扣得上開空酒瓶1個(已發 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及被 竊相同物品外包裝照片共5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犯竊盜案件之前 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年逾六旬,為圖一己 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食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待業等 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另 案在監執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之動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2次所竊得之三得利小角0.18L1瓶、科學麵、甘甜梅各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95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經被告 拆封食用,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
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 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55號
被 告 魏智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佳門市內,趁店 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三得利小角0. 18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 去。復於同日8時30分時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樹佳門市內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科學麵 、甘甜梅各1包(共價值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
經店員陳麗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智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如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