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使用該鑰匙發動電 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至被告鄭淵文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臺,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李佩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4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被 告 鄭淵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文向李志剛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室之 處所居住使用(下稱本件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10分許,在 本件租屋處外,以不詳方式,竊取李志剛媳婦李佩庭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代步之用,嗣因李志剛 於住處附近發現前揭失竊機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該 機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淵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庭、證人李志剛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