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ALLAN MIANO(中文姓名:施性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ALLAN MIAN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所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應補充更正為「監 視錄影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LEE ALLAN MIANO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 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卷第4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國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37號
被 告 LEE ALLAN MIANO(菲律賓籍) 男 44歲(民國66【西元1977】年12 月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ALLAN MIANO(中文姓名:施性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0年9月27日4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見陳國彬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1 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搭乘 友人YANG EVAN ALEISTER CO(中文姓名:楊超群,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E ALLAN MIANO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國彬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