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二)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 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 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 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 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 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事實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查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 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 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 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 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罪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吳澤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澤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9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9時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 吳澤旻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澤旻於警詢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