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恩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中央路1段」應更正為「中央路3段」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洪崇恩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速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被告竊取之牛奶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簡世惟,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6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6號
被 告 洪崇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8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1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4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由簡世惟所有且放置在 上址冰箱內之牛奶乙瓶(價值新臺幣80元),並將之藏放在 隨身攜帶之背包中。嗣經簡世惟即時發現,並報警處理,為 警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世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世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刑案 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牛奶,已返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