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臉部挫擦傷」補充為「臉部挫擦傷約3x2公分」;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傷勢照片2張」更正為「傷勢照片4 張」;證據補充「證人即在場之人俞秀雲於警詢之證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出構成累犯之 犯罪事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傷害案件,係 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 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 定。另被告之其他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 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 及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2人向其索 取房租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攻擊告訴人等2人,致告訴人俞 章棋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盧文受有鼻部及 上唇挫傷併鼻出血等傷害,被告之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業商、家境貧寒、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96號
被 告 楊朝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房東俞章棋多 次催討未繳之房租,心生不滿,於111年5月20日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見俞章棋協同盧文一同前 往索討房租,詎其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俞章棋及盧文,致俞章棋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盧 文受有鼻部及上唇挫傷併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俞章棋、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章棋、盧文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錄影截圖2張、現場照片2張
、傷勢照片2張、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接續傷害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