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如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如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70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 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麵包3個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 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 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77號
被 告 董如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段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如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3時53 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廣和街45號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李居儒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麵包3個(總計價值新 臺幣7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經李居儒於同 日6時許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 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如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居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