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01號
PCDM,111,簡,2801,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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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進維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 人黃新居、後湖福德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新居或後湖福德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郭進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日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之後湖福德 宮內,徒手竊取黃新居所管領之獻金箱內現金約新臺幣6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新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新居所管領獻金箱內現金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新居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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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