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含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載「顏嬡華」均 應更正為「嚴嬡華」、「排尺」均應更正為「牌尺」;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號」應補充更正為「1號1樓」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本件犯行助長大眾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 其有賭博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2副(含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及骰子6顆),為 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 19日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自110年12月27日起聚眾賭博,每天獲利大概1,000多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3頁),乃以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即2萬3,000元(1,000元23日【即110年12 月27日起至111年1月18日】=23,000元)認定被告於上開期 間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37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12月27日起,將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之 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其賭法為以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 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博方式為 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依牌面及台數向 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台數給付賭資 予胡牌者,如自摸胡牌者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甲○○,使甲○○ 得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年1月19日16時許,適有賭客張金釧 、楊明優,李盈瑱、顏嬡華、施蘭芬、杜郭葉、朱慶華及李 建興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含排尺8 支、搬風骰子2顆、骰子6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700元
等物,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賭客張金釧、楊明優,李盈瑱、顏嬡華、施蘭芬、 杜郭葉、朱慶華及李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並有麻將2副(含排尺8支、搬 風骰子2顆、骰子6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700元扣案可 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12月27 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抽頭金 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麻將2副(含排尺8支、搬風骰 子2顆、骰子6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