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64號
PCDM,111,簡,2764,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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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秦皇傳說」遊戲包一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取遊戲序號 卡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遊戲包序號價值新 臺幣(下同)99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 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秦皇傳說」遊戲包1個之遊戲卡序號內容, 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已經儲值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5頁),核其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99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01號
  被   告 王品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1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蘆華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江緯文所管領之「秦皇傳說」遊 戲包1個(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隨即擷取該遊戲包內 之遊戲序號卡內容並使用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江緯 文發覺上開遊戲包遭拆封,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品璇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共7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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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