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求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載「黃啟祐」均 應更正為「黃敬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興科不思以己力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 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 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 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扣案之不求人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8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別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物品,業經 扣案並分別返還告訴人王信傑、黃敬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李興科 男 5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一)於民國111年5月20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之不求人1支,勾取放置 在王信傑經營之娃娃機機臺上方之Gmateria火拳魯夫公仔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 手提包內;(二)於同日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黃啟祐經營之娃娃機機臺上方 之航海王娜美公仔1盒(價值4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 隨身包內,旋即離開現場。嗣因王信傑及黃啟祐旋即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附近尋獲李興科而上前盤 查,並當場扣得不求人1支、Gmateria火拳魯夫公仔1盒、航 海王娜美公仔1盒(Gmateria火拳魯夫公仔1盒、航海王娜美 公仔1盒均已發還王信傑及黃啟祐)。
二、案經王信傑及黃啟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信傑、黃啟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憑,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 分論併罰。另扣案不求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