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49號
PCDM,111,簡,274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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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泉


TA THI THANH CHAU(中文姓名:謝氏青珠)




潘錦玲


TRUONG THI KHAM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泉、TA THI THANH CHAU、潘錦玲TRUONG THI KHAM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阮玉泉潘錦玲TRUONG THI KHAM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公眾得出入場」應補充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 、倒數第2行所載「50分」應更正為「45分」;證據並所法 條欄一、第2行所載「於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第2至3行所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第3 至4行所載「長泰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均刪除、第5行所載 「四色牌副」應補充更正為「四色牌1副」;證據補充「證 人即在場人阮氏秋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並所法條欄二 、第1行所載「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第1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玉泉、TA THI THANH CHAU、潘錦玲TRUONG THI KHAM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4 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或職業(見偵卷第9、11、13、15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阮玉泉潘錦玲TRUONG THI KHAM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阮玉泉潘錦玲、TRUO NG THI KHAM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等3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 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阮玉泉潘錦玲TRUONG THI KHAM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新臺幣4,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86號
  被   告 阮玉泉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氏青珠(TA THI THANH CHAU,越南籍)            女 42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 6月18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潘錦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RUONG THI KHAM(越南籍)            女 59歲(民國52年【西元1963年】 1月1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阮玉泉、TA THI THANH CHAU、潘錦玲TRUONG THI KHAM, 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7時41分前某時 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場無市招越南 雜貨店內,利用四色牌為賭具,公然賭博財物,其玩法係每 人抽20張牌,以一胡為一單位,手中的牌達到一胡即可胡牌 成為贏家,若所胡牌之四支牌均一樣,可向其餘玩家各收取 新臺幣(下同)50元,若牌不一樣,則可向其餘玩家收取30 元,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50分 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計4,0 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泉、TA THI THANH CHAU、潘 錦玲及TRUONG THI KHAM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一般陳報 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或密錄 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與賭具四色牌副及賭資共計4, 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 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計4,000元,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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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