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泉
TA THI THANH CHAU(中文姓名:謝氏青珠)
潘錦玲
TRUONG THI KHAM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泉、TA THI THANH CHAU、潘錦玲、TRUONG THI KHAM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阮玉泉、潘錦玲、TRUONG THI KHAM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公眾得出入場」應補充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 、倒數第2行所載「50分」應更正為「45分」;證據並所法 條欄一、第2行所載「於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第2至3行所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第3 至4行所載「長泰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均刪除、第5行所載 「四色牌副」應補充更正為「四色牌1副」;證據補充「證 人即在場人阮氏秋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並所法條欄二 、第1行所載「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第1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玉泉、TA THI THANH CHAU、潘錦玲、TRUONG THI KHAM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4 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或職業(見偵卷第9、11、13、15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阮玉泉、潘錦玲、TRUONG THI KHAM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阮玉泉、潘錦玲、TRUO NG THI KHAM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等3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 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阮玉泉 、潘錦玲、TRUONG THI KHAM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新臺幣4,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86號
被 告 阮玉泉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氏青珠(TA THI THANH CHAU,越南籍) 女 42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 6月18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潘錦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RUONG THI KHAM(越南籍) 女 59歲(民國52年【西元1963年】 1月1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阮玉泉、TA THI THANH CHAU、潘錦玲及TRUONG THI KHAM, 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7時41分前某時 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場無市招越南 雜貨店內,利用四色牌為賭具,公然賭博財物,其玩法係每 人抽20張牌,以一胡為一單位,手中的牌達到一胡即可胡牌 成為贏家,若所胡牌之四支牌均一樣,可向其餘玩家各收取 新臺幣(下同)50元,若牌不一樣,則可向其餘玩家收取30 元,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50分 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計4,0 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泉、TA THI THANH CHAU、潘 錦玲及TRUONG THI KHAM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一般陳報 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或密錄 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與賭具四色牌副及賭資共計4, 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 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計4,000元,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