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左手臂、左大腿挫傷及頭蓋骨裂痕」補充為「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氣腦、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及3公分、左肩擦傷3 *3公分、左前臂擦傷11*3公分」;行末補充「經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上開鐵架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 人鄭昱彬」補充為「證人即在場客人鄭昱彬」;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僅因於加油時對於加油站人員即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徒手 及持鐵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氣腦、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及3公分、左肩擦傷3*3公分、左前 臂擦傷11*3公分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業商、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鐵架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63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顯與加油站服務員顏昌欽間本素不相識,張瑞顯認顏昌 欽於其加油時服務態度不佳而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台亞石油加油站內,徒手及持鐵架(長103公 分*寬3公分)毆打顏昌欽身體及頭部,致其因而受有左手臂 、左大腿挫傷及頭蓋骨裂痕等傷害。
二、案經顏昌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昌欽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鄭昱彬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扣案鐵架照片及受傷照片共20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鐵 架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