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交通事故之修車費用而生口角衝突, 竟恣意持手上物品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年歲、犯罪之目的、手段、曾有3次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自陳癌末之身體健康情形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雙方雖依通知到場試行調解,被告固向告訴人 道歉,並表示願給付和解金,然告訴人拒絕調解(見本院卷 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為累犯,惟觀其 前科內容,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 與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 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 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 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84號
被 告 劉俊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欣與蔡明錫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6日8時許發 生車禍碰撞事故,於翌日(即110年5月7日)8時11分許,雙 方又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麵攤偶遇,蔡 明錫向劉俊欣索取因車禍碰撞所生之車損賠償費用,雙方因 而發生口角衝突,劉俊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塑膠 袋(內裝有保溫杯1個、塑膠製水杯2個,均未扣案)毆打蔡 明錫,致蔡明錫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左側枕葉頭皮撕裂傷2公 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明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麵攤老闆即目 擊證人嚴○珠(姓名詳卷)之查訪筆錄及具結證述相符,並 有案發當日之現場照片暨影片光碟1份、告訴人於110年5月7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 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保溫瓶1個、塑膠製水杯2個,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毆打告訴人時,一 邊欲持菜刀並對告訴人恫稱「要拿菜刀給你死、如果我被抓 去關要對你不利」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時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當時 是想要去拿桌椅,但被麵攤老闆跟伊女兒拉住、伊已經忘記 說了什麼等語,在場證人嚴○珠亦證稱被告並無欲拿菜刀、 亦無為恐嚇言語之相關行為等節,是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是否全然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況被告雖於案 發時情緒激動,然當時被告之女兒及麵攤老闆均有制止之行 為而架住被告,縱使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口出惡言,然參酌 案發當日現場情狀,堪認當時雙方係因行車糾紛之賠償問題 發生糾紛,縱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未盡恰當之言論,令 告訴人聞之不悅,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安之 犯意,自難逕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自無成立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本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發生時間及空間均屬緊密而屬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