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隨即以之作為聯繫工具」補充為「隨 即以之作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內含提款卡)之聯繫電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而領取內含」補充為「而於109年12月 15日領取內含」。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蔡秋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郵局 封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
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賴世紘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 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有因提 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因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不知悔悟,復為貪圖小利,率將賴 世紘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
蒙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個人資料所載)、犯後坦承販賣門號之 態度、犯罪所得為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 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是刑法有關沒收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 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有個 華哥在做房屋仲介需要有門號來登廣告,所以以一張300元 向我收購,我用200元向賴世紘收購SIM卡等語(見偵緝字第 4029號卷第44頁反面),依前開意旨所示自不應扣除被告交 付予賴世紘之200元,從而本案犯罪所得300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46號
被 告 陳一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金山戶政事務所石門區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聞依自身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1 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向不知情之賴世 紘,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收購其名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門號),另於不詳時 、地,將該門號以300元之對價,出售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俟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隨即以之作為聯繫工具,另由林 洛德(原名林修儀,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案以110年 度偵字第45999號提起公訴)將其母即不知情之馬美珠所申 辦(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經堯」之人,以上開門號作為收件人電 話,而領取內含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經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得手。嗣因蔡秋金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秋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陳一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世紘及趙瑞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另據告訴人蔡秋金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同案被告林洛德於警詢中陳 述在卷,亦有上開包裹之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 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其幫助詐欺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對 告訴人詐得15萬元,惟被告本案犯行僅取得出售門號之價差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請僅就被告部分以300元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蔡秋金 於109年12月18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址停車場,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並佯裝為蔡秋金之姪子陳琦森,而謊稱:因欠錢而需錢孔急云云,致蔡秋金因此陷於錯誤,遂由其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數額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8日16時5分許,在宜蘭某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馬美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