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73號
PCDM,111,簡,2673,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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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因欲食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滷味、湯麵等食物為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食 用過,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 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
  被   告 楊貴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貴賢於民國111年1月7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大都會五金百貨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倍旖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滷 味1包、湯麵2碗(共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胡倍旖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倍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貴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倍 旖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取畫面9張在卷可佐,是 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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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